(2017)皖1126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长青与杨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青,杨磊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126号原告:周长青,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辉,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磊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周长青与被告杨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辉、被告杨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磊磊立即偿还欠周长青河沙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杨磊磊从周长青朋友周华军处赊购河沙两大船,合计1000多吨,总价值38000元。杨磊磊于2015年4月4日付现金10000元,下欠28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向周华军出具了欠条,承诺到2015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届期后,经周华军多次催款未果。周华军找到周长青,由周长青先垫付周华军28000元沙款,周华军将杨磊磊拖欠28000元沙款债权于2017年5月11日转让给周长青。周长青接到债权转让后,于2017年5月13日向杨磊磊催款未果。杨磊磊辩称,这个钱我还,我慢慢还,还给周华军。周长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周长青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收条及周华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周华军收到周长青垫付的28000元河沙款。3、2015年4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杨磊磊欠周华军河沙款38000元,当时给了10000元,下欠28000元。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周长青已经将杨磊磊欠周华军的河沙款28000元给付周华军,周华军于2017年5月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周长青了。5、EMS快递单一份,证明杨磊磊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周华军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杨磊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长青提交的证据1、3,杨磊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长青提交的证据2,杨磊磊有异议,认为自己跟周华军打过电话了,说过直接打钱给周华军。周长青提交的证据4、5,杨磊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查,杨磊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且在EMS寄件人联,邮政部门于2017年5月11日签注“本人已签收”并加盖邮戳,可以证明杨磊磊已收到周华军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杨磊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卸沙款合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当日,杨磊磊支付1万元,余款28000元未还。2017年4月20日,周华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周长青付河沙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身份证号,手机139××××6720。2017年5月8日,周华军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杨磊磊你拖欠周华军卸沙款贰万捌仟元整,周长青先垫付结清,现周华军28000元欠款债权,转让给周长青起诉,特此通知杨磊磊。当日,周华军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寄送杨磊磊、周长青。邮政部门于2017年5月11日,在收件人为杨磊磊的寄件人联签注“本人已签收”并加盖邮戳。因杨磊磊未还款,周长青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杨磊磊认可欠周华军28000元沙款未还。周华军已出具收条证实其已收到周长青给付的280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杨磊磊。杨磊磊虽否认收到该通知书,但邮政部门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周长青依法取得向杨磊磊要求支付欠款28000元的权利。周长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长青债权转让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