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爱荣与李爱华、袁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李爱华,袁海芹,李先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01号原告:张爱荣,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华,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袁海芹,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先先,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济宁市。原告张爱荣与被告李爱华、袁海芹、李先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华、袁海芹、李先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华、袁海芹、李先先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爱华、袁海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先先系其子。2007年6月20日,被告因家庭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爱华未作答辩。被告袁海芹未作答辩。被告李先先未作答辩。原告张爱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爱荣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李军07.6.2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证据2.(2015)金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提起诉讼,同年3月26日暂时撤回起诉;证据3.(2015)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爱华又名“李军”;2007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及原告所在村的其他人多次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华、袁海芹、李先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爱华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海芹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先先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爱荣与被告李爱华系邻村村民;被告张爱华、袁海芹系夫妻;被告李先先系被告李爱华、袁海芹之子;被告李爱华又名“李军”。2007年10月1日,被告李爱华以收购大蒜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张爱荣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李军07.6.20。”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张爱荣曾以张爱华、袁海芹、李先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后拟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准许张爱荣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爱荣持被告李爱华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李爱华向其借款35000元未还,要求被告李爱华偿还借款3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爱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爱华、袁海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华、袁海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家庭经营大蒜生意所用,要求被告李先先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应不予认定,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华、袁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爱荣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爱华、袁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周勋明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