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景良与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良,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826号原告刘景良,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志斌,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炮手堡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324921-3。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该铁矿董事长。原告刘景良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良委托代理人袁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景良、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法定代表人余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号为冀C×××××)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从被告处运输铁粉至大巫岚德龙,运费价格为每吨9元人民币。2014年8月28日运送两车,净重分别为94.96吨和96.32吨;2014年8月29日运送四车,净重分别为103.32吨、100.12吨、100.24吨、100.28吨;2014年8月30日运送一车,净重为104.10吨;2014年8月31日运送一车,净重为100.54吨;2014年9月1日运送一车,净重为102.34吨。在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粉的同时,原告还为被告运输矿石毛料、铁矿石。其中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毛石两车,运费为200元。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矿石5602.9吨,每吨单价6元,扣除车辆使用的柴油费用,运费为8585.76元。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毛料27车,运费2970元;为被告运输铁矿石4483吨,每吨单价6元,扣车车辆使用的柴油费用,运费为18030.96元。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矿石454.5吨,每吨单价6元,扣除车辆使用的柴油费用,运费为2678.4元;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款矿石毛料110车,运费为3300元。以上所有运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7701元。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8日龙汇宏达铁矿发运铁精粉统计表一张。该统计表记载,2014年8月28日原告所有的冀C×××××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铁精粉2车,净重分别为94.96吨、96.32吨,运费价格为每吨9元。(2)、2014年8月29日龙汇宏达铁矿发运铁精粉统计表一张。该统计表记载,2014年8月29日原告所有的冀C×××××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铁精粉4车,净重分别为103.32吨、100.12吨、102.24吨(原告自认100.24吨)、100.28吨,运费价格为每吨9元。(3)、2014年8月30日龙汇宏达铁矿发运铁精粉统计表一张。该统计表记载,2014年8月30日原告所有的冀C×××××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铁精粉1车,净重为104.10吨,运费价格为每吨9元。(4)、2014年8月31日龙汇宏达铁矿发运铁精粉统计表一张。该统计表记载,2014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冀C×××××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铁精粉1车,净重为100.54吨,运费价格为每吨9元。(5)、2014年9月1日龙汇宏达铁矿发运铁精粉统计表一张。该统计表记载,2014年9月1日原告所有的冀C×××××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铁精粉1车,净重为102.34吨,运费价格为每吨9元。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精粉902.22吨,按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即每吨运费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8119.98元(902.22吨×9元╱吨)。(6)、2014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毛石2车(每车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0元。(7)、2014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5602.9吨,运费为每吨6元。扣除原告车辆使用的柴油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5031元。(8)、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毛石27车,运费为每车1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970元。(9)、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4483吨,运费为每吨6元。扣除原告车辆使用的柴油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8030元。(10)、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454.5吨,运费为每吨6元。扣除原告车辆使用的柴油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8元。(11)、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毛石30车,运费为每车1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300元。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毛石59车,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647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矿石10540.4吨,按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每吨运费6元),扣除原告车辆使用的柴油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43109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用自己所有的冀C×××××自卸货车多次为被告运输铁精粉、铁矿石、毛石等货物。其中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精粉902.22吨,按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每吨运费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8119.98元(902.22吨×9元╱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毛石59车,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647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矿石10540.4吨,按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每吨运费6元),扣除原告车辆使用的柴油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43109元。综上,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运输费用57698.98元。上述款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7701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及龙汇宏达矿业发运铁精粉统计表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对所欠原告运输费用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景良人民币57698.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本院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责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