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伦碧与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伦碧,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398号原告:洪伦碧,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一组,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50024333163274X2。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原告洪伦碧与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伦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伦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伦碧工程款78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洪伦碧于2015年8月给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本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做护坡挡墙。2015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78000元工程款,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原告洪伦碧多次找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告洪伦碧作为乙方(施工方)与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关于洪伦碧工程结算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5年10月17日前承包甲方公路护坡挡墙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对工程护坡挡土墙工程施工量验收结果,甲方应付乙方总体工程费用98386元,其款项支付协议如下:一、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首次支付乙方费用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二、余款78386元整,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违约责任:到期如甲方未支付全部余款,则甲方承担违约金额的5%的违约责任,可采取法律责任追究;四、本协议共2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签字:杨军,乙方代表签字:洪伦碧,2015年10月17日。”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2日,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洪伦碧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到洪伦碧工程款柒万捌仟圆整,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5%追究公司违约责任。此据。欠款单位: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洪伦碧工程结算的协议》,约定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78000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洪伦碧要求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洪伦碧所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甲方承担违约金额的5%的违约责任”,在欠条中约定“按5%追究公司违约责任”,双方并未明确该5%系月利率,故原告洪伦碧诉请按照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即欠款金额的5%,计算为78000×5%=3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伦碧工程款78000元以及违约金3900元;二、驳回原告洪伦碧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原告洪伦碧已预交3498元),由原告洪伦碧负担1650.5元,由被告彭水旗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