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金财、郭水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财,郭水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财,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根,系被告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泉,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上诉人吕金财因与被上诉人郭水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赣0425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金财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不存在还剩99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执行人提交的起诉状,已承认上诉人归还10万元。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转账301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立即以记错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99000元。上诉人认为这是恶意诉讼,上诉人部分现金方式偿付债务,而又没有更改借条,被上诉人想通过合法途径获取非法利益。被上诉人郭水泉辩称,上诉人欠钱事实,很多人都知道。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被上诉人郭水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90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郭水泉向被告吕金财供应肉猪,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份4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原告301000元,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99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余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给了原告,但无法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肉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吕金财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肉猪货款,因此,原告郭水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肉猪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剩余肉猪货款系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吕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水泉肉猪货款9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郭水泉负担4435元,被告吕金财负担1725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郭水泉持上诉人吕金财出具的欠条,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在此赘述。上诉人称,其已归还全部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偿付全部欠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吕金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