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兰海蓉与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蓉,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2623号原告:兰海蓉,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写字楼29层。法定代表人:陈德启。原告兰海蓉诉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海蓉于2017年6月1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海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海蓉撤诉。本案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兰海蓉承担。审 判 员 匡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