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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立奇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与烟台通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立奇泡沫包装有限公司,烟台通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90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立奇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福山区玉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相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黄彩萍,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通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丽敏,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立奇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通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立奇泡沫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901.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56.61元(自2014年11月3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我公司长期给被告提供泡沫箱、泡沫内衬等泡沫制品,总价款为68901.59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具状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自2014年起,原告共计给被告提供了价值68901.59元的泡沫制品,被告取得货物后分文未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开具了单号为0218042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2日开具了单号为085668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申请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调查核实,该两张发票均已认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查询结果告知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买卖泡沫制品之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68901.59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68901.59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656.6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通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立奇泡沫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901.59元及利息4656.6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同时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烟台通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福山区立奇泡沫包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竺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