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松江有色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松江有色工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97号原告:哈尔滨松江有色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友谊村。法定代表人:杨玉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利,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告哈尔滨松江有色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步进炉燃烧系统改造项目所需元器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范围、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和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1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派人指导安装调试合同设备改造项目,并取得了步进炉燃烧系统改造项目性能测试验收报告,验收结果合格。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依约向原告分三次支付货款1073500元后,剩余565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步进炉燃烧系统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步进炉燃烧系统由手动燃油燃烧系统改造为自动比例控制燃烧系统。同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置步进炉燃烧系统改造项目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1130000元。2、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凭卖方等额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的预付款734500元;合同材料到现场交接完毕两周内,凭卖方等额收据,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货款226000元;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经买卖双方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113000元;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的货款56500元,在双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清,以先发生的为准。合同同时还对履行的时间、地点、标准、质量和试验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1日的《步进炉燃烧系统改造项目性能测试验收报告》显示,本次验收结果为合格,下方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步进炉燃烧系统已于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3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73500元,尚欠56500元。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实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支付迟延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哈尔滨松江有色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00元及利息(以5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为606元,由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