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闫某1等与闫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初4976号原告:李某(又名闫进军),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闫某1,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闫某2,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闫某3,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闫某4,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五原告。被告:闫某5,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李某、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与闫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李某、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撤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李某、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负担。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