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南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南章,阮惠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瑞得园2幢(龙江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69686L。法定代表人:杨孙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然,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华,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南章,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惠色,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林,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南章、阮惠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然、沈浩华、被上诉人柯南章、阮惠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川、魏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柯南章、阮惠色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涉案房屋权属初始预登记时间有误。我方于2015年5月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分户登记备案申请,而非原判认定的2016年4月6日;且我方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已将香江新城一期(1、2幢)房屋初始登记的申请资料递交住建局。2.原判认定我方未提供完整资料,缺乏事实依据;且对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迟延的原因认定有误。我方于2015年5月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地块总平面图规划等完整资料并申请分户登记备案申请。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地[2016]9号文件要求,国土部门应对涉案项目的用地红线作相应调整,然而,国土部门并未及时作出相应调整,错误在于国土资源局,而非我方,故原判认定延迟办证的原因在于我方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认定我方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错误。漳州市住建局网上公告“香江新城一期1幢及地下室”初始登记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而非2016年4月29日。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方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出卖人的原因”。我方于2015年5月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此后,国土部门、规划部门、市政府按照行政流程予以审查、批准。原审将职能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审核办证的期间归咎于我方,作为我方迟延办证的原因,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且,原审以主管部门受理的时间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亦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柯南章、阮惠色辩称:一、2016年4月6日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香江公司申请房屋权属预登记备案材料后,于2016年4月29日审核完成并办证公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受理日期是2016年4月6日,故原判认定香江公司提交申请房屋权属初始预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正确。二、香江公司向我方预售商品房时,涉案楼盘已存在不符合规划的问题。香江公司在长达八年多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在于香江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香江公司与行政机关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即便有问题也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柯南章、阮惠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2、3点的约定无效;2.香江公司支付给柯南章、阮惠色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柯南章、阮惠色已付款526379元的0.02%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柯南章、阮惠色实际取得上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香江公司与柯南章、阮惠色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瑞京路两侧、西洋坪路西侧香江新城一期1幢21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6379元;2.出卖人应当在交房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3.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4.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注明原合同第十四条补充如下: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该附件六的字体明显小于示范文本)。2014年9月30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上述房屋。诉讼期间,原审依职权发函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调查出卖人提交办证材料的日期及逾期办证的原因等,经原审法院多次联系住建部门始终未函复;国土部门于2016年9月26日回函原审法院: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4月6日收到出卖人提交的土地分户登记备案申请,2016年4月29日审核完成并办证公告。之后,国土部门于2016年9月28日又函复原审法院: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5月收到出卖人提交的“香江新城一期”项目土地分户登记备案预审申请,在审核中发现该项目部分建筑物超出用地红线242.1平方米,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该中心将情况上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1日发函市城乡规划局;并附一份《关于提供香江新城一期部分建筑物超出用地红线图是否符合规划的函》,该函请市城乡规划局对出卖人占用绿地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出具书面意见。之后,原审法院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征询“预审申请”的含义,该中心负责人回复称,行政机关办理案件是有规定期限的,出卖人提交的材料经初步审查发现,该项目部分建筑物超出用地红线242.1平方米,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即上报国土局处理,行政机关认可的受理日期是2016年4月6日。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国土部门函件后,函复国土部门:根据漳州市区三湘江河道整治(香江新城段)平面位置示意图,香江新城总用地面积为180995.83平方米等。2016年2月26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地【2016】9号文件,同意香江新城项目用地相应局部调整。2016年3月15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香江公司提交的办证材料并出具收件收据,2016年4月1日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收到出卖人提交的办证材料并出具收件收据。一审另查明:2006年3月,出卖人取得漳国用(2006)第644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180995.83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41790.96平方米;因三湘江整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7年8月调整了香江新城项目用地,用地总面积不变,但实际用地面积变更为146470.41平方米,即实际用地面积增加4679.4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2点约定的效力。出卖人香江公司与买受人柯南章、阮惠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2点的约定内容,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理由:从国土、住建部门的办事流程及工作效率上来看,无法在房产经营商递交登记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可以登记备案。据此,双方约定将该“90天”延长至“365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免除出卖人的责任、加重买受人的责任或是排除买受人的主要权利”,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出卖人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协助办证是否为“出卖人的原因”。因三湘江整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7年8月调整了香江新城项目用地,用地总面积不变,但实际用地面积变更为146470.41平方米,即实际用地面积增加4679.45平方米。出卖人未能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是造成出卖人递交给国土部门的登记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被拖延收件及审核的根本原因,出卖人对此有过错。故出卖人辩解“由于非出卖人原因导致逾期协助办证”,应不予采纳。况且,按照“审核登记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同时向国土部门、住建部门递交登记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但出卖人至今仍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住建部门递交登记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的日期也是2015年5月。综上,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2、3点的约定内容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协助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主张逾期协助办证是行政机关相互推诿的原因,经查,系出卖人提交的资料不完整,行政机关在出卖人提供完整材料后,于25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审核,故出卖人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双方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出卖人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协助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2016年4月29日才公告可以办证,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办证日期可视为出卖人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日期,出卖人逾期协助办证日期确定为212日,故出卖人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2318元(526379元×0.02%×21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柯南章、阮惠色与香江公司双方签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2、3点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二、香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柯南章、阮惠色违约金22318元。三、驳回柯南章、阮惠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香江公司负担358元,由柯南章、阮惠色负担805元。本院二审期间,出卖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漳州香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香XX苑用地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其不存在违规使用土地的情形。买受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已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函复已作了明确说明,故该证据已无实际意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其网站发布《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江新城一期1、2幢及地下室”商品房土地分户登记公告》,公告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备完成,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本案逾期协助办证截至日期的认定标准如何确定?二、出卖人于2015年5月是否已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逾期协助办证截至日期的认定标准的问题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协助办证义务既包括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也包括具备办证条件后通知买受人,故无论出卖人何时提交初始登记申请,均应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才能视为已完成了协助办证义务。其次,商品房的权属登记包含土地和房屋两方面的内容,故出卖人的协助办证义务相应包含该两部分内容。结合上述两方面标准,本案应以出卖人全部完成土地和房屋的协助办证义务并通知买受人的时间作为逾期办证的截止日期。本案中,出卖人虽未能在申请初始登记后及时通知买受人,但行政部门的公告具有同等的通知效力,故原判以两个公告中较晚的国土部门公告的发布时间作为认定逾期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截至时间正确。出卖人主张以提交初始登记材料、备案材料的时间作为逾期办证截至时间,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出卖人于2015年5月是否已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问题从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8日两份函件的内容看,出卖人虽然已于2015年5月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土地分户登记备案预审申请,但因当时涉案项目存在超出用地红线的问题,尚不具备土地分户登记备案的完整条件,直至2016年4月6日出卖人再次提交土地分户登记备案申请,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才正式受理了出卖人的申请并于2016年4月29日审核完成及公告办证,故结合前述逾期协助办证截至日期的认定标准,出卖人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日期应认定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分户登记公告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出卖人主张其已于2015年5月完成了相应的协助办证义务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出卖人主张行政部门在履行审核、批准等职责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不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其可依其他途径另行救济。综上,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漳州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絮审 判 员 李凌代理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