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照恩诉丁贤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恩,丁贤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66号原告陈照恩,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丁贤发,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陈照恩诉被告丁贤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恩、被告丁贤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照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日,被告丁贤发向原告陈照恩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按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无数次催还,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判决。被告丁贤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力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丁贤发向原告陈照恩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按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贤发向原告陈照恩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陈照恩要求被告丁贤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率应以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贤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照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贤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