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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与侯吉平、牛俊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侯吉平,牛俊才,王林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吉平,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王娟(系侯吉平之妻),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山西省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俊才,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茂,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吉平、牛俊才、王林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上诉请求: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由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侯吉平赔偿195876.15元,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侯吉平96544.2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侯吉平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侯吉平并非城镇户籍,也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也未提供事发前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满1年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侯吉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侯吉平伤势较轻,且现已治愈,并不会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也不会对其生活工作产生影响,更不会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产生影响,故而依据客观事实不应认定此损失。三、一审法院对侯吉平医疗费用的认定有误。根据有关规定,侯吉平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600元的外购药,药物名称为人血白蛋白,此药物不属于我省基本医疗保险的甲类用药范围,而且,此外购药物并没有主治医生的处方医嘱,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药费。四、一审法院对侯吉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偏高,不符合事实,应不超过50元/天。五、一审法院对侯吉平的误工费认定有误。侯吉平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最长误工期为270日。侯吉平未经上诉人知情及同意,擅自单方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但此时间的延长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所以计算误工时间不能以延长后的时限计算。其次,侯吉平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而一审法院仅凭侯吉平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即认定其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270天。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吉平辩称,1、侯吉平居住在清徐县清源镇南营留村,在2000年左右完成了城中村改造,侯吉平生活在城镇范围内,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观认为侯吉平伤情较轻,且已治愈,不会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事实,侯吉平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受伤后长达三个月不能翻身,家里轮流照顾,出院后自行鉴定是九级伤残,在开庭时上诉人为了少赔钱利用不当手段鉴定结论为十级。3、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的问题,侯吉平是患者,所需药品和诊疗措施应当由医院做出,上诉人说的应当对卫生部门和医院做出建议,而不是由伤者承担毫无控制能力的责任。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侯吉平从事运输行业有三十多年,不用被上诉人提供自己的履历,伤者的误工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解释认定,不能机械地以某部位受伤应休息多少天一概而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牛俊才、王林茂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2015年9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王林茂雇佣司机被告牛俊才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路下兰村时,与原告侯吉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认定,被告牛俊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太钢总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8天,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78900元,其中被告王林茂垫付36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先期支付16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侯吉平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生育一子侯煜前,2007年4月21日出生;生育一女侯量前,2001年12月22日出生。涉事×××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牛俊才违章驾驶车辆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应当扣减已支付的费用。被告牛俊才系由被告王林茂雇佣的劳务人员,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侵权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王林茂,应由其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78900元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应当扣除被告王林茂垫付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返还被告王林茂;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品因其未能提供与医嘱所载品名一致的外购药清单或未提供正规票据,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清徐县城镇管辖地域,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相应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证明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诊断建议,故依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依赖的实际需要,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证明,依据其伤情恢复实际需要,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期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依据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导致驾驶货运车辆受限,影响家庭经济收入,二子女尚年幼需原告尽抚养之责,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抚养年限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且该项赔偿数额列入伤残赔偿金赔偿项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但非属保险责任范畴,应依法由事故责任人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诊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王林茂对原告主张的非保险责任的诉请事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吉平医疗费3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035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9703.44元、护理费9916.2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5876.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林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林茂赔偿原告侯吉平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侯吉平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的标准和赔偿金额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侯吉平属于清徐县清源镇南营留村居民,属于城中村居民,且系司机,有单位的证明,事发时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原判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侯吉平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势必会导致侯吉平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影响家庭经济收入,且其两个子女尚年幼需侯吉平抚养,原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侯吉平在住院期间治疗中使用了人血白蛋白药品,是根据医生的长期医嘱在住院期间输液所用,也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病所需要的,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甲类用药范围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计算误工费正确,且侯吉平是司机,在驾驶车辆时导致受伤,原判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梓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