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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跃、赵纯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跃,赵纯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752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工业园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练国,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高庙乡高庙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跃,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鼓城乡大坝村。被告:赵纯欢,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想鼓城乡街道。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张跃、赵纯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练国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赵纯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设备的首付款44080元及利息(以44080元为本金,按每月2%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融资购买现代R275LC-7挖掘机一台,约定被告需支付首付款(含费用)19594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151860元,欠原告44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跃、赵纯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跃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长城公司融资购买现代R275LC-7挖掘机一台,价款为76万元,其中,被告需支付首付款114000元,保证金32300元,其他费用(调查费、保险费、担保费等)49640元,合计195940元,融资646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在“发运报告”签注:保修日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跃在“现代挖掘机融资租赁资费表”的客户签字盖手印处签字并盖手印。“现代挖掘机融资租赁资费表”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其中首付费用与前述《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同时约定被告张跃还应支付GPS费、融资租赁担保费、客户资信调查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为7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6月21日(两次付款)、2012年1月31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6月17日、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2500元、60260元、43180元、20000元、6000元、86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15354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跃发出“张跃催收律师函”。另查明,被告张跃在购买案涉工程机械时,与被告赵纯欢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发运报告”、收款收据、“张跃催收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举示的“发运报告”,被告张跃确认“保修日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内容,可以推知被告已于2011年1月1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完好的案涉挖掘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案涉挖掘机的当日支付应付货款,即应于2011年1月18日支付约定的首付款及费用。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张跃支付原告购买设备的首付款4408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本应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但原告诉请的计算起点为2011年3月1日,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赵纯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跃在购买案涉工程机械时,与被告赵纯欢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赵纯欢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赵纯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4408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张跃、赵纯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