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古仕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仕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仕森,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仕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天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仕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古仕森在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生利染整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二楼一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古仕森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沈某1。经鉴定,被害人沈某1左颈前部一处愈合创长度为6.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古仕森于2016年11月29日在四川省荣县古佳乡一茶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4、被告人古仕森的供述与辩解;5、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被告人古仕森等人的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仕森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古仕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古仕森在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生利染整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二楼一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古仕森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沈某1。经鉴定,被害人沈某1左颈前部一处愈合创长度为6.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古仕森于2016年11月29日在四川省荣县古佳乡一茶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1陈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22时许,他在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生利染整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二楼倒数第三间躺在床上玩手机,吴某、古仕森也在宿舍。他和古仕森因琐事口角发生纠纷,古仕森用拳头打他右脸部一拳,他还手打古仕森身体一拳,古仕森就从自己床上拿着一把菜刀,向他砍来,他和古仕森拉扯要夺古仕森手里的菜刀,背部被古仕森砍到一下,脖子部位也被砍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古仕森还要继续砍他,他抓住古仕森持刀的手。他让吴某打电话给他们管理梁某1。后梁某1拿一棍子到他们宿舍,让古仕森把菜刀放下。之后他就被梁某1送到医院了。2、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22时至23时许,他在生利染整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三楼休息,听到员工宿舍二楼有争吵声,当时他就接到员工吴某的电话,但没有接听,他就直往宿舍二楼赶去,在二楼过道内顺手拿一根拖把棍,赶到206号。一进门看到沈某1抓住古仕森的手,古仕森手中拿着一把菜刀,当时他看到沈某1脖颈处刀伤流血,他上去把古仕森手里的刀抢下来,他问发生什么事,古仕森和沈某1都没回答,他就说先送沈某1去医院。因为他手上都是血,他就先到三楼洗水池洗手,把菜刀放在洗衣池边,然后开车送沈某1去医院,第二天沈某1就在医院报警了。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22时许,他、沈某1、古仕森三人在生利染整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二楼倒数第三间。他在床上打电话,沈某1躺在床上用手机看电视剧,古仕森说沈某1手机声音太大吵到他睡觉,后古仕森用拳头打沈某1一拳,沈某1也用拳头打古仕森一拳,他赶紧去拉劝他们两人不要打架。他走出宿舍打电话给车间管理梁某1,当时梁某1没有接听,他就往梁某1的宿舍走,看见梁某1从三楼赶下来,他就和梁某1往二楼宿舍走,一进宿舍门,看到古仕森手中拿着一把菜刀,沈某1抓住古仕森的手里菜刀的刀柄,当时他看到沈某1脖子处受伤流了很多血,梁某1手里拿一根拖把棍,将古仕森和沈某1分开,并说先送沈某1去医院。然后他就和梁某1送沈某1去医院。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古仕森的到案经过等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沈某1于2016年7月27日8时许就本案打电话报警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沈某1、证人梁某1、证人吴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古仕森;被告人古仕森指认作案地点。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扣押。8、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古仕森身份等情况。10、被告人古仕森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仕森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仕森持械故意伤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仕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仕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