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辉诉被告赵冬海、张彬、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辉,赵冬海,张彬,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443号原告:陈晓辉,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赵冬海,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张彬,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徐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终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63877532A。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晓辉诉被告赵冬海、张彬、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冬海、张彬、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损失79782.5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23时40分许,门伟光驾驶辽GN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到410公里加700米附近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张彬驾驶的遮挡反光标识的黑MG5X**-黑MW1**挂号汽车列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门伟光受伤,辽GN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褚中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陈晓辉系辽GN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北镇市鑫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此车经北镇市金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7565元。鉴于被告张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实际车主赵东海,该车挂靠在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此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MG5X**在我公司投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赵冬海、张彬、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3时40分许��门伟光驾驶辽GN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到410公里加700米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张彬驾驶的遮挡反光标识的黑MG5X**-黑MW1**挂号汽车列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门伟光受伤、辽GN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褚中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彬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门伟光与被告张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褚中年无责任。原告陈晓辉系辽GN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北镇市鑫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此车经北镇市金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北鉴评估字【2017】第0104-A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损鉴定估价结论书评估该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157565元。门伟光是原告陈晓辉雇佣的司机。另查明,被告张彬驾驶的黑MG5X**-黑MW1**挂重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冬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含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鉴评估字【2017】第0104-A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损鉴定估价结论书、代抄单、车辆归属权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葫公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伟光与被告张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9782.5元的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北镇市金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北鉴评估字【2017】第0104-A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损鉴定估价结论书,评估该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157565元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与被告公司达成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申请,并保证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故本院对北鉴评估字【2017】第0104-A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损鉴定估价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辽GN1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15756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陈晓辉损失承担赔偿比例,因门伟光是原告陈晓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门伟光执行任务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陈晓辉负责赔偿,故原告陈晓辉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彬方对原告陈晓辉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彬驾驶的黑MG5X**-黑MW1**挂重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冬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剩余损失155565元(157565元-2000元),由承保黑MG5X**-黑MW1**挂重型汽车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晓辉理赔77782.5元(155565元×50%),原告陈晓辉自己承担77782.5元(155565元×50%)。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款人民币77782.5元,共计人民币79782.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赵冬海与绥化市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人民陪审员 冯春荣人民陪审员 高秀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英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