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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吕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9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1,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吕某1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董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1趁同村村民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村三组吕某2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跳入室内,将吕某2家商店货架上木匣内的700元人民币盗走,次日,吕某1通过吕某3退赔给被害人吕某2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吕某1到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喀喇沁旗公安局讯问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2的陈述,证人吕某4、吕某5、吕某3的证言,喀喇沁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频资料(光盘1张)和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1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