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易小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小琛,男,生于1996年12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无固定职业。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归案,同月17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小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小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易小琛接受秦某电话邀约来到菲林酒吧。其间,秦某等人以服务员不给他们拿酒丢面子为由,在酒吧内大吵大闹,扰乱秩序。在被酒吧内保高某等人劝离后,秦某、易小琛等人又在菲林酒吧楼下广场邀约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聚集。21时许秦某、易小琛等人再次进入菲林酒吧后,无故殴打酒吧服务员,并用酒杯、酒瓶打砸酒吧吧台,造成吧台部分玻璃损坏。在酒吧保安进行正常劝阻时,被告人易小琛掏出随身携带的腰刀,随意乱舞,划伤了保安郭某的左手。2016年9月5日,经鉴定:被鉴定人郭某2016年8月15日受伤所致的左手背挫裂伤创斑痕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小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易小琛辩解自己没有拿刀去伤害保安,当时只是拿刀吓唬他,没有随意挥舞。经审理查明:万源市“未来城市”菲林酒吧在案发前的内保(万源本地俗称“看场子”)由高某负责。万源市太平镇居民秦某(已死亡)为能负责该酒吧的内保工作,于2016年8月15日20时许,邀约被告人易小琛等人到该菲林酒吧以“消费”为名,惹事“抢场子”。到达酒吧后,秦某等人以服务员不给他们拿酒丢面子为由,在酒吧内大吵大闹。被酒吧内保高某等人劝离后,秦某、易小琛等人又在菲林酒吧楼下广场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聚集。当晚21时许,秦某及被告人易小琛等人再次进入菲林酒吧后,无故殴打酒吧服务员,并用酒杯、酒瓶打砸酒吧吧台,造成吧台部分玻璃损坏。在酒吧执勤的保安郭某等人对其劝阻过程中,被告人易小琛掏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在乱舞中划伤了保安郭某的左手。经法医鉴定郭某2016年8月15日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万源市公安局民警了解到被告人易小琛在万源市太平镇高杆灯(地名)处,遂要求其在此等候。随后民警到达高杆灯将该易带至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易小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万源市公安局在侦办2016年8月15日秦某被致死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易小琛有寻衅滋事犯罪嫌疑。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易小琛生于1996年12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万源市人民法院(2011)万源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易小琛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万源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8月15日晚,秦某在菲林酒吧被伤害致死后,公安机关将当晚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悉数通知到公安局。经走访,当晚与秦某一同出现在菲林酒吧的有一个叫易小琛的男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刘某通过赵某了解到了易小琛正在太平镇高杆灯处,刘某遂让易小琛在高杆灯处等候,随后将易小琛带回公安局接受调查。5、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1)自己系万源市联网报警公司工作人员。派驻菲林酒吧担任保安工作。(2)2016年8月15日晚上23时许,一名陌生的年轻男子(上身穿蓝色短袖上衣,个子不高)在菲林酒吧和酒吧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该年轻男子往吧台连续扔了2、3个啤酒瓶子,我和张某上前劝阻,于是这名男子就没有再扔了并被其他人拉走。过了10分钟左右,这名年轻男子又来到刚才他站的位置,又拿起啤酒瓶子往吧台扔,我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我的虎口处被刀划伤了。对方情绪比较激动,完全没有理睬我说的,还说了些威胁的话,我感觉事态有点不受控制,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到达后,公司派人将我送往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的伤是那个高个子男子。当时对方有6、7个人,动手只有两个,一个是已经死了的那个,另一个就是用刀划伤我的那个。6、证人的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秦某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去菲林酒吧闹事。秦某、易小琛和自己都带了腰刀,腰刀10厘米多,是折叠的,易小琛用腰刀划伤了一个保安。(2)王某证言。证实①2015年8月15日秦某到菲林酒吧是想去抢场子,因为秦某在菲林酒吧后门公路处,说:“现在没有饭吃,想在菲林看场子”。②秦某拿起杯子在砸吧台,后保安来后,易小琛就摸出腰刀把保安的手划伤了。③当天晚上秦某在菲林酒吧被砍后,我们转到高杆灯时,周瑜接到赵某的电话,说是万源公安局的刘某在找易小琛,打完电话后正好易小琛过来了,我们就给赵某联系,赵某就叫我们通知公安局的刘某,我们给刘某打电话,易小琛也和刘某通了电话,刘某的意思就是叫易小琛在高杆灯那里别走,站着等他过来接。后来我也接到通知去接受调查,到公安局时,我就看到易小琛也在那里了。(3)李某证言(保安)。证实:2016年8月15日22时许,有五六名二十几岁的男子在菲林酒吧里闹事,我与同事老张、老郭上前劝阻的过程中,这五六名男子都拿出了刀,人手一把,都是折叠的弹簧刀,刀身加刀柄可能十几公分长的样子。(4)张某证言(保安)证实:2016年8月15日22时许,秦某在菲林酒吧拿酒瓶打了调酒师,易小琛拿着一把腰刀向我和郭某等人挥舞。酒吧里动手的有秦某、易小琛。(5)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我和秦某、唐某1、纪某1一起在万通小吃吃饭后,就到菲林酒吧耍。由于我喝醉了,只记得秦某说他身上没有钱,服务员就不给他拿酒,他当时很生气。后来秦某又和保安在推搡。由于我越来越醉,不清楚秦某怎么和菲林酒吧的人发生的冲突,最后就听说秦某被杀了。(6)张某1(菲林酒吧调酒学徒)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22时许,我在菲林酒吧上班时,有两名男子到吧台来,其中身穿蓝色短袖衬衣的男子用手指了我一下,我以为他要点酒,就把头伸向他们想听清楚他们要说什么,那男子就打了我脸部一巴掌,同时他身旁穿黑色T恤的男子在调酒台上拿一个瓶子向我扔过来,被我躲开了,这时酒吧的两名保安过去拉那两名男子。我觉得这两名男子是专门到酒吧闹事的,当天晚上我是第一次看到他们两个人,并且话都没和他们说一句就动手打我。身穿黑色T恤的男子身高170厘米,身材较壮,头发留的寸头,手臂上有纹身。(7)马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秦某带着差不多10个人到菲林酒吧闹事,我只认识秦某和王某1,后面还知道其中一个叫易小琛,当时秦某这些人把我们酒吧的保安围到的,还把保安的帽子抓起扔了,酒吧的调酒台也被砸了,还动手打了我们的调酒师张某1的。来的这些人基本上都带了腰刀的。(8)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秦某和一些人在菲林酒吧闹事,我只认识秦某,还有一个叫易小琛,我在酒吧监控里看到易小琛打保安的。(9)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在菲林酒吧闹事的人是秦某和其他几个人,后来高喻拿了一把长约一米多的刀砍了秦某,余华用钢管打了秦某旁边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10)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来菲林酒吧闹事的有秦某、王某1,还有7、8个人不认识,看到他们其中有两三个人裤包里都揣有匕首。(11)赵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22时左右,有两人到菲林酒吧闹事,一个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另一个穿一件浅蓝色短袖衬衣。这两名男子来打人闹事,保安出面进行劝解,结果闹事的人恐吓保安,我当时还看到其中一名保安的手虎口在流血,其他情况不清楚。(12)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秦某一共在酒吧闹了两次,一次是秦某和他一起的人在砸杯子,扔瓶子,与保安发生争执,闹了一会就被人拉走了。过了一会儿,秦某又带人到酒吧,还是在吧台的位置闹,秦某和保安发生争执,他带的人也在推搡保安,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到现场把秦某带的一个穿黑色T恤的年轻男子拷上了。我看见秦某手里拿的一把黑色匕首,没有注意到与秦某一起的其他人有无带器具。(13)李某3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秦某和七、八个人一起来到酒吧闹事,把一名安保打伤,后来秦某被一个叫黑儿的人砍死了。(14)唐某3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和秦某、纪某1、王某1在万通餐馆吃晚饭后,一起到菲林酒吧喝酒。到菲林酒吧后,秦某一个人没说什么就离开了,后来听服务员说秦某和一些人在酒吧闹事,我过去后就把秦某拉开,秦某叫我别管,就从酒吧出去了。隔了一段时间王某1过来跟我说秦某被杀了。当天晚上,我实际上只知道秦某、王某1的名字,并不清楚秦某在菲林酒吧闹事的原因。(15)刘某3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晚上秦某带了人来菲林酒吧闹事,还从身上拿了把15公分左右的匕首出来比划,恐吓报案。旁边还有两个小伙也站在秦某两边在和保安闹,我当时主要在看秦某,就没看到两小伙的动作,事后听说保安的手被捅伤了。(16)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差不多凌晨的时候,我接到万源公安局刘某的电话,他问我是否认识一个叫易小琛的人,因为我不认识这个人,就联系了周瑜。结果当时周瑜、王磊和易小琛都在万源市太平镇高杆灯下面,我跟他们说刘某在找易小琛,让他给刘某联系,并给他们说了刘某的电话号码,我又给刘某打了电话,告诉他易小琛和我一个朋友王磊在高杆灯附近,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7、被告人易小琛的供述。供认①2016年8月15日晚上菲林酒吧发生打架,我表哥秦某被人杀死了。②当晚我参与了打砸菲林酒吧的事,打砸菲林酒吧的目的就是为了抢场子。秦某当晚叫我去菲林酒吧,到了后秦某给我说“我们在菲林酒吧找别人麻烦,挑事端”。叫我打电话联系人,我便联系来了刘涛、聂东、胡显贵。其他人又是刘涛、聂东、胡显贵他们喊的,我不认识。在菲林酒吧闹事时只有我和秦某动手了。当时秦某拿了一个杯子砸到调酒师的头上,我看到秦某在砸东西,也从旁边拿起一个酒杯朝吧台放酒水的玻璃砸去,保安过来劝止时,秦某拿出一把腰刀对着保安,我也把腰刀拿出来对着两个保安,我的腰刀是折叠的小刀,橙色刀把,展开时大约50CM长,刀身宽约5CM,被你们公安机关收了,秦某的那把腰刀和我的样式一样,只是刀把颜色是迷彩色的。秦某是我社会上的“大哥”,也是我的远房表哥。菲林酒吧之前看场子的是高喻(外号黑儿),所以秦某带我去砸酒吧,并打算从高喻手中把场子抢过来。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2016年9月8日,万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菲林酒吧现场进行补勘,未发现异常。(2)辨认笔录。①易小琛对2016年8月15日晚所携带的刀具进行辨认,指认了编号4号的刀具系自己在案发当晚所携带。②李宗忠指认陈某系2016年8月15日到万源市太平镇“菲林酒吧”滋事并打伤保安的人。③证人李宗忠指认易小琛为2016年8月15日在万源市太平镇“菲林酒吧”滋事并打伤保安的人。9、万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万公法伤鉴字[2016]72号)。被鉴定人郭某2016年8月15日受伤所致的左手背挫裂创瘢痕属于轻微伤。(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5日)鉴定通知已通知被告人易小琛及被害人郭某。10、菲林酒吧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易小琛跟随秦某到达菲林酒吧后,于2016年8月15日22:33时掏出腰刀朝酒吧保安郭某等人挥舞的事实。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小琛在公众场所逞强耍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当晚前往案发地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所谓的“大哥”去“砸场子”、“抢场子”,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小琛接到警察电话后,按照其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候,在被警察带至公安机关过程中未反抗。具有到案并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自愿性,可认定为自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因系未成年人而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届满后,却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持刀的目的只是为了威胁,没有随意挥舞。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影像资料,被告人有持刀向被害人挥舞,冲击的行为,符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法律特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小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