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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百润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百润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第373号原告:佛山市百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MeiHsiaoTung,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赵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竹园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陆群基。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百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赵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群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海华、唐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百润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付工程修复损失赔偿金7418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付本案合理费用支出暂计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更合镇白石工业区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仓库等建设工程项目。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施工范围应包括涉案车间和仓库的防水层、隔热层和保护层,且被告对防水层、隔热层和保护层的施工成本均分别作了相应报价,且双方最终进行了结算和支付。2009年5月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1月涉案的车间和楼顶即出现了漏水现象。在对漏水处进行勘察过程,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定为被告在车间、仓库的防水层和保护层中间制作隔热层,且防水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部分区域防水层漏做的情况。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工程质量保证责任,修补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层和补做部分区域漏做的防水层,补做车间和仓库屋顶的隔热层,修复保护层,并确保修复后的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但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对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重大影响,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复,实际发生了工程修复费用支出741800元,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该等损失及费用支出等系由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取消涉案车间和仓库的隔热层工程项目的施工是原告决定和要求的,故不存在被告漏做车间和仓库的隔热层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工程变更确认书》(原告的合法代表叶佐敬代表原告签订)中明确要求取消涉案车间和仓库的隔热层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就此明确确认。因此,不存在被告漏做车间和仓库的隔热层的事实。二、涉案车间和仓库建筑工程早已经原告、被告双方及相关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足以确认原告明知和确认涉案车间和仓库是不做隔热层的(即取消隔热层项目的施工),足以认定被告施工的防水层是全部做完且施工质量合格的,故不存在被告漏做车间和仓库的隔热层和防水层的事实。1、据涉案车间和仓库的《建筑工程歧工综合验收表》可知,原告、被告双方及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在2009年11月就对涉案车间和仓库进行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对照着《工程预算书》逐项验收,原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原告以其盖章行为明确确认涉案车间和仓库不做隔热层的(即取消隔热层项目的施工),这与上述的《工程变更确认书》相印证。2、涉案车间和仓库的《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足以证明原告以其盖章行为确认被告施工的防水层是全部做完且施工质量合格的。三、涉案的车间和仓库建筑工程在“2009年5月10日”交付使用,在2009年11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见《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原告是对照着《工程预算书》进行逐项验收的,明知涉案的车间和仓库建筑工程是没有做隔热层的,若原告认为被告漏做隔热层,则应自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主张,故不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还是自歧工验收之日起计,原告现在才就涉案车间和仓库的“隔热层”向被告提出的主张诉求都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是对照着《工程预算书》进行逐项验收的,且隔热层并非隐蔽工程,做与没做一眼就可以看出,涉案车间和仓库没做隔热层的事实是明显的(显而易见、一目了然),原告于2009年11月在《建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中盖章确认同意时就已属于“明知”了。故若原告认为被告应做隔热层而没做并要求补做,则依法应在两年内提出主张。四、未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车间、仓库“漏水的形成原因”和“修复成本”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就擅自对漏水的地方进行处理,毁灭了现场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施工的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題,不应认定被告应就防水层向原告赔偿修复损失。1、涉案车间“漏水的形成原因”应由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在此之前,不能认定被告施工的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题。2、涉案车间漏水引致的“必要的修复成本”应由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在此之前,原告不能主张任何的修复成本。3、未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车间“漏水的形成原因”和“修复成本”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就“擅自”对漏水的地方进行“处理”,毁灭了现场证据,由此造成不能查明“漏水的形成原因”和不能确定“必要的修复成本”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施工的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认定被告应就防水层向原告赔偿修复损失。4、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车间的屋面安装了大量设备,安装时都是深入屋面或贯穿屋面的,不排除其在安装和使用设备的时候破坏了防水层,因此,漏水的原因、责任及修复成本更应由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5、工程质量保证书表明,工程已经在2009年5月10日交付使用,因此屋面防水的保修期应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因此,原告所认为的漏水即使存在,也是在保修期以外,被告无须承担责任。五、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的“合理费用支出60000元”更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了60000元,属于“举证不能”。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全是无理无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佛山市高明区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更合镇白石工业区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仓库等建设工程项目。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施工范围应包括涉案车间和仓库的防水层、隔热层和保护层,且被告对防水层、隔热层和保护层的施工成本均分别作了相应报价,且双方最终进行了结算和支付。2009年5月10日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此后原告方时任总经理叶佐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变更确认书,确认取消车间和仓库的楼面隔热工程施工项目,改为在车间内墙面喷涂乳胶漆。经司法鉴定证实该工程变更确认书确实为叶佐敬亲笔签署,该确认书形成时间约在2010年3月。2014年10月,原告委托第三方在其车间、仓库的制作隔热层和重做防水层等项目,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相关修复费用,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系有相关资质的建筑公司,原、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告认为被告漏做隔热层,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方总经理叶佐敬签名的工程变更确认书,已确认取消车间和仓库的楼面隔热工程施工项目,原告认为该工程变更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可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叶佐敬的签名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叶佐敬作为原告方总经理,虽然不是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结算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多份资料中均以原告方签约代表身份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订工程变更确认书,该工程变更确认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此外,隔热层工程不属于隐蔽工程,在原告方及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时完全可以观测到楼面是否建造了隔热层,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确定系原告要求取消了隔热层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车间、仓库的楼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现象,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修复,原告认为在施工前已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前履行了通知被告进行保修的义务,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擅自修复的行为,导致原有工程状态有较大改变,由此导致在诉讼期间已无法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如有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仅提供公证书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更无法确定如需修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百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8元,减半收取5909元,司法鉴定费25160元,均由原告佛山市百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嘉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