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300号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93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7年初,李某某先后向徐某某购买砂石和水泥计款932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徐某某遂起诉来院。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起,李某某先后多次从徐某某处购买砂石和水泥,2015年2月8日和2017年1月2日,李某某分别向徐某某出具71480元欠条一张和21760元对账表一份,计款93240元。徐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某某以李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材料款9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计106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