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长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长贵,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长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长贵及其指定辩护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于长贵饮酒后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电瓶三轮车,车后载其妻子薛某,由梅溪驶往递铺街道马家村,途经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平桥路段,与对向被害人韩某1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悬挂安吉W×××××防盗登记号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1、薛某受伤,其中韩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长贵为逃避法律追究向处警民警隐瞒实情,谎称车辆系其妻薛某驾驶,并离开现场,后于事发当晚到安吉县交警大队晓墅中队投案自首。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安公交认字2016第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长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长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mg/100ml,被害人韩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长贵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长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长贵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如下辩解: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等警察来后怕被当地人打才说了句车子是其老婆开的,撒了个谎不是为了逃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接受不了。指定辩护人邰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于长贵饮酒后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电瓶三轮车(车上载其妻子薛琴)由本县梅溪镇驶往递铺街道马家村,途经梅溪镇马村村平桥路段时,与对向韩某1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悬挂“安吉W×××××”防盗登记号牌)发生碰撞,造成韩某1、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韩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长贵及其妻于18时31分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被告人于长贵向处警民警隐瞒实情,谎称电瓶三轮车系其妻薛某驾驶,并待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离开。被告人于长贵在听闻被害人韩某1死亡后,于当晚22时20分许主动到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晓墅中队投案,并于22时30分被抽取血液。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长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mg/100ml,被害人韩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9mg/100ml。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安公交认字2016第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贵饮酒后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长贵肇事后叫他人冒名顶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韩某1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长贵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长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薛某、韩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案件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一方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长贵虽能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但由于自己饮过酒,遂面对处警民警询问时隐瞒自己肇事人的身份,无异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另一方面,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并不存在被告人有被打的可能,其提出的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及当地人打遂隐瞒身份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而且从于长贵离开案发现场直至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这几小时的行为来看,于长贵并未急于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等待被害人伤势情况以及寻求亲友帮助以减轻罪责,综上,应予认定被告人于长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此后,被告人于长贵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长贵能自愿认罪,以及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偲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