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1、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1,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836号原告:赵某,女。被告:田某1,男。被告:王某,女。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1、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1、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7.56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6.16元/天×9天=955.44元;3.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300元/天×9天=27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5.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6.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81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关系,2016年10月5日早上九时许,原告丈夫去原告家房后面给狗喂食时发现狗不见了,得知是被告田某1将狗拉走后,便去询问田某1,田某1当时说话很难听,原告听丈夫说后也很生气,便去寻找被告田某1理论,双方话没有说好便发生撕扯,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北极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田某1、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6年10月左右,被告田某1家养的一条黄狗跑到原告家柴堆处,原告丈夫看见后将狗赶不走,就将狗牵回家,后用铁链将狗拴到其家苹果地内给其家看苹果。2016年10月5日,被告田某1发现后,就将狗牵回家。原告丈夫田某2知道后,到被告家索要拴狗的铁链,被告田某1认为田某2偷了其家的狗,双方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劝开。田某2回家后告知了原告赵某,赵某就到被告田某1家去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田某1之妻王某回家后,与赵某也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扯在一起,被邻居拉开。后田某2到达现场并报了警。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头皮血肿;3.慢性支气管炎;4.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477.56元。以上事实有彬县公安局派出所调查赵某、田某2、田某1、王某及邻居田某3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12张、领条一份、证明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冷静处理邻里矛盾。原、被告因饲养动物问题引发矛盾和误会,双方发生争吵,两被告打伤原告,使其受伤住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其丈夫与被告田某1发生争吵被邻居劝开后,未冷静处理又到被告家去理论,致使双方发生吵闹、打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为2477.56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6.16元计算,应参照本地农民平均收入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9天,共计9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0元计算,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丈夫每天收入为300元,经审查,其丈夫在一个私人开办的预制场打工,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作天数、工资均不固定,故不能认定,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9天,共计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元,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住院时租车费用为50元,符合市场价格,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每天20元,因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医疗费2477.5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97.56元,由被告田某1、王某赔偿3218.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某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田某1、王某承担17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