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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兵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07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皖1128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王兵因对王某参加同学聚会产生不满。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回到住处,被告人王兵上前用水果刀割王某的左颈部并将其摔倒在厨房的地上,王某反抗中夺下水果刀后,乘机逃出门外并呼救。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颈前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兵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兵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对被告人王兵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王兵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王某的故意,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王兵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但王兵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认定犯罪未遂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王兵与明光市居民王某交往后双方同居在该市“金港小区”王某的住宅里。2016年10月1日上午,王某提出要去参加同学聚会,王兵表示不满,双方发生矛盾。当日中午,在王某参加聚会期间,王兵多次拨打王某电话,双方发生口角,王兵将家中客厅的电视机屏幕等物砸毁。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回到住处时,王兵上前用水果刀割王某的左颈部并将其摔倒在厨房的地上,争执中水果刀被折断。王某请求王兵不要再加害自己,王兵遂将王某扶到客厅。后王某逃出门外并呼救。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颈前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兵在二审庭审中对亦未能提出影响上述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兵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王兵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兵明知持刀割他人颈部能造成死亡的结果,仍对王某实施上述行为,原判据此认定其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于法有据。故对王兵提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经王某的哀求,王兵将王某从地上扶起搀扶到客厅,之后亦没有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未遂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王兵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予以采纳。王兵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兵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许 汪审判员 宋珺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