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672号原告:张国锋,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张国锋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1日,原告妻子张永琴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被告六亩地,租赁期限为20年,预交十年租金72000元,2012年因国家征收土地致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租金36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31日,原告张国锋的前妻张永琴与被告签订张庄村林场地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地位置为张庄村北林场,占地面积6亩,租地期限为20年,先交10年租赁费,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国家征地时,如果是上半年征地,被告退还下半年及以后的租金;如果是下半年征地,被告只退还第二年以后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张永琴交纳了2008年至2018年的租金共计72000元,被告向张永琴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张永琴租赁的上述6亩土地,在2012年被漯河市人民政府征收。2009年6月19日,原告张国锋与张永琴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以张永琴名义所承租土地建设的食品厂归张国锋所有,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张国锋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前妻张永琴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张永琴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年的土地租赁费72000元,但张永琴租赁的土地在2012年被政府征收使用,根据张永琴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从第二年起的下余租赁费36000元。根据原告与张永琴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以张永琴名义承租的土地建设的食品厂归原告所有,并且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张国锋有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下余的租赁费36000元,故对于原告张国锋要求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国锋返还租赁费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