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初63号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帅起良。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程怡。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业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帅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博超,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公开申请,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向原告提供了沪府土(2009)361号文《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三十五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但该文中显示市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项目占地总面积仅有256811.4平方米,与沪府规(2009)52号文等文件中显示的占地总面积55.3公顷相差甚远,故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上述信息并非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申请内容指向明确,被告应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原告所需要的关于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项目地块征地批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2《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判令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内容中所描述的建设项目四至范围涉及多个征地批文,但原告同时在申请内容中描述征地批文作出日期至少在2009年6月24日开工建设之前等条件。被告结合原告上述信息特征描述,经审查后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其指向的政府信息沪府土[2009]361号文。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项目的征地批文(1.即请求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该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2.该征地批文作出日期至少在2009年6月24日开工建设之前。)注:1.该建设项目四至范围为东至金园一路、西至嘉闵高架、南至爱特路、北至鹤旋路;2.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7日为该建设项目作出了[沪府规(2009)52号]《关于同意嘉定江桥配套商品房季度拓展区控制详细规划的批复》;3.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6月19日为该建设项目作出了[嘉发改投预核(2009)5号]《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项目的预核通知》;4.该建设项目由上海绿地集团于2009年6月24日开工建设;5.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为该建设项目地块制订了《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为该建设项目地块制订了《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地块拆迁计划》;7.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8月17日为该建设项目地块核发了[沪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邮寄送达原告。同年10月27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沪府土[2009]361号邮寄给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告知、沪府土[2009]361号文及附件、原告2016年9月1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提供的延期答复告知书、相关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原告帅业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涉案信息并非原告获取的信息,但根据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包括上海大型居住社区江桥基地项目的征地批文、该征地批文作出日期至少在2009年6月24日开工建设之前以及该建设项目四至范围等要素的描述,被告认定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指向沪府土[2009]361号文,并提供给原告,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