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樊红信与王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信,王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784号原告:樊红信,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杰,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樊红信与被告王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红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借我现金16000元,约定月元息1分。因是熟人关系,未约定借用时间,但被告承诺原告什么时间用款,被告给付清,现原告用款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故起诉。被告王连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到条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1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3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到条可以证实,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本院按照本金16000元、月利率1%,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为3413元,现原告要求利息为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红信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王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