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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执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与龚连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龚连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保37号申请人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经营者谌喜云,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化县东坪镇。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龚连刚,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望峰乡。申请人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与被申请人龚连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23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龚连刚银行存款10909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龚连刚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因保全标的物不存在,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23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财产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谌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