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张斌、黄小波、胡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张斌,黄小波,胡召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15号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书院路358号。法定代表人:白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侃,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办事处福城社区陈家铺96号第12栋西2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斌,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大成村九洲片中心组***号。被告:黄小波,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家湖路***号。被告:胡召武,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三都镇高灯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甲枧,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三都镇高灯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纸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盛公司)、张斌、黄小波、胡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6850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斌、黄小波、胡召武对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召武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十六组,第1-9层住宅房[建筑面积778.17平方米,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1254**号;土地证号:耒国用(2009)第010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与被告金鸿盛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2014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斌、黄小波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对被告金鸿盛公司于现在(包括过去所欠现在尚未偿清)及将来所欠原告之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其他一切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被告胡召武于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召武将位于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十六组的6幢多套房作为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被告金鸿盛公司与原告过去至2019年6月13日止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的债务,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耒阳市房他证蔡子池字第000242**号)。自2014年起被告金鸿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6850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斌、黄小波应当对被告金鸿盛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召武应当用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偿还被告金鸿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找六被告索要此款,但各被告均不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鸿盛公司、张斌、黄小波辩称,原告应当扣除1万元的质量赔偿金,另于2017年1月已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货款,也应当扣除。被告胡召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7年1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应付原告货款本金1668508.73元;二、四被告同意按如下方式还款:2017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付100万元,自2017年9月起每月付款不少于10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三、四被告如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同意放弃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四、2017年8月31日前如四被告还款超过100万元,原告同意解除耒阳市房他证蔡子池字第000242**号房地产抵押,如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则可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其拍卖、变卖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五、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全部货款,申请执行放弃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未付部分货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斌、黄小波、胡召武对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张斌、黄小波、胡召武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刘泽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