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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尤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尤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20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2142-3。主要负责人:郑家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程国胜,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国华,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尤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5369.95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尤国华于2010年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交了交通东方航空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4的银联金卡。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尤国华的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8906.58元,产生利息5817.68元、滞纳金等费用645.69元,合计15369.95元,且透支期限超过领用合约规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等材料,均予退回,其中一退回批条中载明“本人已死亡两年,电话非本人”。原告提供证据中载明:尤国华(已注销: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