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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1、白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1,白2,景东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1,男,生于1960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男,生于1968年6月20日,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与史1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2,男,生于1960年5月8日,彝族,小学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彪,男,彝族,1983年11月26日生,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与白2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东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xx路***号。法定代表人:崔锐达,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史1因与被上诉人白2、景东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东县)(2016)云082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被上诉人白2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彪、被上诉人景东供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由景东供电公司承担火灾的主要责任,白2承担次要责任;3、由景东供电公司和白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了多次认定,内容均不相同,所认定的起火点、起火原因,与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电气火灾鉴定结论互相矛盾,且均无事实依据。火灾损失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关依据。史1所使用的电动机修理材料如磁包线、绝缘漆、绝缘纸、电焊机等均不属于易燃品。因此,一审法院推断的火灾发生原因不符合常理。2、白2提供给景东百姓网的图片,证明火灾发生时,一楼没有火光,二楼有火光且火势较大。因此,存在二楼起火蔓延至一楼的可能。3、景东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用电表显示度数变化,只能证明史1的用电量,不能证明用电量变化是引发火灾的原因。2、由于火灾事故的起因难以认定,导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难于准确认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条款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过错,导致判决不公。3、景东供电有限公司进行农网改造时,未安装保护装置,如闸刀、空气开关等,导致发生火灾时不能及时切断电源,无法用水进行扑救,是损失扩大的原因。景东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4、火灾发生后,白2、史1去火灾现场查看自家的损失情况,并非故意破坏现场。5、白2出租房屋的供电线路老化,没有进行及时更换,埋下了安全隐患。白2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混合过错责任引起的财产损失纠纷,过错责任难于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史1承担财产损失80%的责任、白2承担20%的责任、景东供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有失公正。白2辩称,1、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电气火灾物鉴定意见书》、《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电气火灾物鉴定意见书》和《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2、白2提供毛坯房和生活用电,商业用电是由史1自行接入的。史1本身就是从事电机修理工作的,在电气使用方面,其更应该具有防范意识。出租房屋内的管理责任属于史1。3、史1故意破坏火灾现场的事实清楚,相关部门已经做出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史1的上诉,维持原判。景东供电有限公司辩称,史1故意破坏白2民房火灾现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不能准确认定火灾起火原因负有直接责任。《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电气火灾物鉴定意见书》与《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电气火灾物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点部位的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系一般侵权,史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的供电行为与火灾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驳回史1的上诉,维持原判。白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1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85401.8元;2、史1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1日8时许,史1承租的白2民房发生火灾。火灾起火点系史1居住使用的商铺西南角,即史1电焊机、烘烤机器的位置,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的可能。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计算清单和电量采集表,推断史1日常用电量,认定火灾发生当天,史1用电6.41度。在送检的导线检验中,没有观察到一次短路熔痕和过电流痕迹,即并非电线短路(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火灾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实白2的损失情况。火灾发生后,史1擅自进入火灾现场,影响了火灾事故认定部门对火灾的准确认定。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的供电服务行为或者电线设施有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系史1承租的房间西南角堆放绝缘纸、绝缘漆和电焊机处。此处正是史1修理电机后用大瓦数灯泡烘烤电动机线圈的地方。史1承租该商铺用于修理电动机,根据史1之前用电的情况看,史1每天的用电量很大,平均每天要用电28度左右。火灾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8时许,史1陈述其当天早上7点多便离开房间到邻近的乡镇赶集。根据景东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火灾发生后的史1的电表显示度数“35.23”与平时用电量(28.82)对比后可推断出,史1在2015年5月31日00:00点到08点火灾发生时用电6度左右。结合史1经常用大瓦数灯泡烘烤电机的行为,和《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电气火灾物鉴定意见书》推断,存在史1烘烤电机后离开,烘烤设备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很大。而且史1擅自进入火灾现场,影响了火灾事故认定部门对火灾的准确认定。因此,史1对本案的火灾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电气火灾物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的供电服务行为或者电线设施有关,对白2要求景东供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2将房屋出租给史1使用,对史1的用电行为有一定的管理监督责任。白2应当对火灾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火灾造成白2的财产损失,确定由史1承担80%赔偿责任、白2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据《火灾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白2的财产损失。史1虽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史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白2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48321.44元(185401.8×80%);二、驳回原告白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白2承担1000元,被告史1承担3000元。二审审理期间,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史1提出的鉴定异议作出《回复函》,证明:鉴定中心受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本着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鉴定宗旨,作出的(2015)电气鉴字第67号《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意见书》,和云消司鉴(2015)火灾损失鉴字第0802号《白2民房“5.3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无任何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行为。史1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合法,不认可证明内容,理由是:1、《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尚未观察到一次短路熔痕和过电流痕迹,与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结论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在内容上相互矛盾。2、《白2民房“5.3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失统计表中,对种子和大茶树的重置单价确认无法律依据,摩托车,实木沙发、太阳能并没有在火灾中损毁。白2和景东供电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鉴定中心作出(2015)电气鉴字第67号《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意见书》,和云消司鉴(2015)火灾损失鉴字第0802号《白2民房“5.3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火灾现场已被人为破坏,影响了火灾事故认定部门对火灾的准确认定。因此,鉴定机构在鉴定鉴材中未观察到一次短路熔痕和过电流痕迹,与不排除电气故障发生火灾的推断结论并不矛盾。史1对《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白2与史1均系景东县漫湾镇人。白2的房屋,位于景东××××镇岔山街街头,共两层系土木结构和砖木结构混合建筑,二楼由白2家庭居住,一楼共有五间房屋,用于租赁经营。史1于2011年3月承租使用其中一间房屋,用于经营电机修理,租期为10年,租金每年1000元。史1已支付了10000元租金。白2将房屋出租给史1等人,但未对所出租的房屋内的用电线路进行改造、维修,而是由史1等承租人自行更改、维修用电线路。2015年5月31日8时许,白2民房发生火灾,经报警后扑灭。火灾导致白2房屋和部分物品、以及史1等承租人的部分物品被烧毁。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景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白2民房中,史1户商铺西南角堆放绝缘纸、绝缘漆和电焊机处,排除小孩玩火、雷击、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70141元,其中白2户的财产损失为185401.8元。白2、史1收到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后,均未提出异议。火灾发生后,史1故意破坏火灾现场,影响了火灾事故认定部门对火灾的准确认定。2015年11月20日,景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景公(消)行罚决字(2015)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1予以行政处罚。之后,白2、史1对火灾事故原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等事宜协商无果,白2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1、景东供电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其财产损失185401.8元。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史1承租使用白2的房屋,双方形成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本案中,史1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火灾,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史1承租的房屋内。史1作为起火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史1破坏火灾现场,影响了相关部门对火灾原因的准确认定。因此,史1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有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白2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管理的义务、对承租人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白2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史1未提供证据证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的实施,与火灾的发生及火灾的损失具有关联性,其关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火灾的发生与景东供电有限公司的供电服务行为或者电线设施没有关联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采信《白2民房“5.3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白2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史1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史1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辩论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白2和史1的行为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对白2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得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史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史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仕群审判员  曾 山审判员  叶枝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