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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许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许模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58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许模英,女,汉族,生于1956年4月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珂公司)因与许模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珂公司再审称,1.原审认定延迟交房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延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办证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办证的协助义务,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有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延迟交房的问题。海珂公司和许模英签订的合同中约��海珂公司应在“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屋交予许模英。海珂公司提供的2#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该竣工验收记录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所反映的开工时间应属实。海珂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10月5日前向许模英交房,海珂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交房,海珂公司迟延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关于逾期办证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办证的期限,海珂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二审按照许模英应缴纳的超面积补偿款折算出房屋总价款,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海珂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