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秀立与张瑞长、戴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立,张瑞长,戴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638号原告:周秀立,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长,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戴龙,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周秀立诉被告张瑞长、戴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95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瑞长、戴龙共同经营温州市鲨鱼海鲜量贩公司,原告系员工。2016年1月25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533元,并出具欠条。上述工资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长、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秀立工资9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伊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