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付良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良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良海,男,生于1983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苍溪县。2005年因抢劫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良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晚,被告人付良海与秦某某、牟某等人先后在苍溪县元坝镇垭口“成都冒菜馆”、建设路“星空KTV”饮酒。22时许,被告人付良海驾驶川HXEX**号二轮摩托车从“星空KTV”出发,沿建设路、裕鹤西路行驶,当车行至元坝镇裕群村7组李某1家门外时,摩托车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付良海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付良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良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良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良海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良海拘役一个月二十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良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良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付良海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居住地,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处警情况说明、血液提请登记表、元坝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5)甬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牟某、秦某某、杨某某、李某2、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样的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良海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良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良海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良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良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5月16日起至2017年0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