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玉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玉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847号原告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住所地平泉镇四合元村。经营者XX,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西城中路***号,身份证号×××。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磊,该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解玉恒,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解玉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佳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经营者XX,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解玉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承担了被告承建的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5#楼隔墙板安装工程并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总造价180608.00元。2013年2月7日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安装隔板款160608.00元;2、被告给付从2013年2月7日起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阳光四季城5#楼安装隔墙板,单价为78每平方米,对单价及工期进行了约定。2、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关于5#楼工程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系结算单记载的数额。3、2013年2月7日被告解玉恒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和付款均是由原告和本案被告解玉恒履行的,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解玉恒辩称,对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可,原告系在我手里承包的工程,我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合同,因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我工程款,迟迟没有给我结算,导致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解玉恒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解玉恒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2、承诺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其给原告的工程是在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因该公司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给他结算工程款,导致其没有能力给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双方是被告解玉恒与原告,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对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1号证据。被告解玉恒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解玉恒提交的1-2号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解玉恒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也是这份合同对债务给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被告解玉恒自己自负盈亏。被告解玉恒与原告的合同没有经过该公司同意,只能代表被告解玉恒本人,并不能代表该公司。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所有人员签字均不是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被告解玉恒提交的1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解玉恒提交的2号证据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7日,原告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与被告解玉恒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阳光小区5#楼内隔墙板加工安装。价格78/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不含税金,不收取费,不含配套费。工期于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完成工程任务。付款方式按月进度80%拨款,工程验收合格100%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解玉恒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2315.4936㎡×78元=180608.501元,已付20000.00元,实余160608.00元。同日,解玉恒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北保定城乡阳光四季城B-3地块5#楼欠平泉县双兴轻质墙板厂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承德阳光四季城5#楼解玉恒。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解玉恒签订《河北省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4#、5#楼。工程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阳光四季城B-3地块院内。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电梯退房电梯安装、隆水、护坡、地基处理、弱电穿线除外)。工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共计550天。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提供的被告解玉恒出具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证明,没有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予以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解玉恒系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解玉恒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解玉恒尚欠原告工程款160608.00元,该款应予给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玉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工程款160608.00元。二、驳回原告平泉县双兴轻质保温墙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513.00元,减半收取1756.5元,由被告解玉恒承担。退回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