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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飞与黄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黄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031号原告:王飞,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哈尼族,住勐腊县。被告:黄云军,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勐腊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飞与被告黄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45万元×3个月×0.01),共计463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按三个月(每月30天)计算,利息13500元(45万元×3个月×0.01),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4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黄云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黄云军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人黄云军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黄云军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云军向王飞借款45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飞现金人民币45万元(肆拾伍万元),借期3个月(2016年8月1日到11月1日)到期后一次性还请。如不按期归还,我用鑫筑花园3-2-301和工资作抵押,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黄云军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黄云军未向王飞偿还借款,故王飞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未偿还借款产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及捺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当时借款时已口头约定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被告黄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玉金罕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柏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