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亚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亚辉,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23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亚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0623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亚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案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4月27日,中江县公安局警察在被告人唐亚辉的住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21克。2016年11月17日,中江县公安局警察又在被告人唐亚辉的住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36.25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粉末243.61克并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唐亚辉在其家中为吸毒者张某某、魏某某和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唐亚辉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因吸毒,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亚辉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23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亚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唐亚辉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亚辉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亚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本案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中江县司法局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唐亚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亚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亚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亚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此前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对扣押涉案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36.25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粉末243.61克予以没收。由中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唐亚辉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在其家中搜出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疑似粉末物质243.61克不是甲基苯丙胺,虽然有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并没有含量鉴定;2.在其家中搜出36.25克白色晶体状物质(冰毒)那次,中江县公安局就将其转为污点证人,加之其认罪态度好,对其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3.原审判决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错误,张某某等三人是强行到其家中吸食毒品的,其无法阻止。德阳市人民检���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亚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张某某等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唐亚辉提出的在其家中搜出的243.61克红色粉末状物质不是甲基苯丙胺,虽然理化检验中检验出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没有含量鉴定,经查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已检测出243.61克红色粉末状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检测报告内容、形式合法,应予采信,且该案并不属于必须做毒品含量鉴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唐亚辉提出的中江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搜查到36.25克毒品疑似物时就对��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唐亚辉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唐亚辉提出的张某某等三人在其家中吸毒是张某某三人强行为之,其本人无法阻止,但是张某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唐亚辉容留张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婧审判员 青加彬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旌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