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大宝祥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曹学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大宝祥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曹学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宝祥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台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汉齐。委托代理人:孔旭全、林瑞进,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武,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卢耀迪,均系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大宝祥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祥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学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大宝祥旺公司与曹学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大宝祥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曹学武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2500元;三、大宝祥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曹学武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四、大宝祥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曹学武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五、大宝祥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曹学武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六、驳回大宝祥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大宝祥旺公司负担。大宝祥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宝祥旺公司不应支付曹学武:2015年4月工资2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宝祥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曹学武的工资系大宝祥旺公司所发放。二、曹学武与东莞大宝杰松印刷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管理人员有兼职情形,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不能据此认定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不排除曹学武与东莞大宝杰松印刷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大宝祥旺公司与曹学武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三、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大宝祥旺公司与曹学武之间有劳动关系,仅仅是认为曹学武的说法更为可信,大宝祥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或证据推定出法律事实,系主观臆断。因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在应由曹学武承担。曹学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大宝祥旺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宝祥旺公司与曹学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曹学武提供了加盖有“广东大宝祥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人事部登记章”的工作证,曹学武主张该工作证由陈汉衡办理,虽然大宝祥旺公司对该工作证不予确认,但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其确认陈汉衡是其员工,对曹学武为何持有盖有其公章的工作证,大宝祥旺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曹学武提供的送货单抬头是“TO:小曹”或者“小曹”,落款是“梁’S”或者“大宝杰松梁’S”,曹学武主张“小曹”是指其本人,“梁’S”是指梁瑞英,“大宝杰松”是指东莞大宝杰松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大宝杰松印刷有限公司与大宝祥旺公司是关联企业,两企业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大宝祥旺公司主张与东莞大宝杰松印刷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梁瑞英是东莞大宝杰松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大宝祥旺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东莞市洪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东莞大宝杰松印刷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人员名册,人员名单上包括陈汉策、陈汉衡、陈汉慰、梁瑞英等人,大宝祥旺公司承认陈汉策、陈汉衡、陈汉慰是大宝祥旺公司的员工,故可认定大宝祥旺公司与东莞大宝杰松印刷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曹学武的主张,认定大宝祥旺公司与曹学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宝祥旺公司主张与曹学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无需向曹学武支付2015年4月工资2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宝祥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大宝祥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