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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令鑫与王路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鑫,王路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32号原告:孔令鑫,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路明(曾用名王兵),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孔令鑫诉被告王路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与代理审判员王泽烽、人民陪审员周爱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鑫起诉称: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鸣翠蓝湾出翠阁3栋306号房屋室内楼梯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700元。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用料、规格及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00元,并在基础做好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后期双方口头协议增加了楼梯下方柜子的安装,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后因被告拖延施工,至2016年11月29日仍未完工。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协议,被告同意将其收到的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53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退还原告,但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路明退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楼梯制作安装,并对工程要求及价款支付等约定的事实。2、退款证明截图1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300元工程款,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王路明即为王兵本人的事实。被告王路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路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鸣翠蓝湾出翠阁3栋306号房屋室内楼梯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制作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人民币177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付5700元、基础完工付7000元,余款安装完毕后付清。同时,双方还就工程用料、规格等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陆续按约共向被告付款合计14300元。因工程至2016年11月29日仍未完工,经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人民币5300元,并出具退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内付清。事后,被告王路明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王路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装饰装修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双方已合意解除该装饰装修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被告依法应承担得违约责任,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对于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协商确定为5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明返还原告孔令鑫工程款5300元并以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青霞代理审判员  王泽烽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