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郭正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郭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广和小区(三区)1号楼2号营业房。负责人:陈校军,该公司经理。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张某甲,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高中文化,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郭某某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135685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且原审在庭审结束后口头裁定准予郭某某对宁夏海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