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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殷汝栋、刘文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汝栋,刘文敏,李兆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汝栋,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敏,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桓,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殷汝栋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敏、李兆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汝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敏、李兆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刘文敏、李兆成辩称,殷汝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刘文敏、李兆成进行了赔付。刘文敏、李兆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0元,共计7492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749294元-110000元)×60%=383576.40元已由宋卫星赔偿,再有剩余(749294元-110000元-383576.40元)÷2=127858.80元,由被告殷汝栋赔偿20%,以上共计237858.8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李帅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孙南路孙庄子村西时,未确保安全,撞被告殷汝栋逆向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后摔倒,约30秒后宋卫星驾驶灯光不全的津G×××××号小轿车,沿孙南路由北向南驶来,碾轧倒地李帅,并碰撞倒地二轮摩托车,致三方车损、李帅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殷汝栋及宋卫星分别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宋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汝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李帅送静海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210元。原告与宋卫星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刘文敏、李兆成为死者李帅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均为4级残疾,有两个子女扶养,均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汝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宋卫星与原告、被告殷汝栋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6:2:2。原告花费抢救费210元,为抢救伤者所用,应为医疗费的范围,是抢救所必需,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未达到需要扶养的年龄,因二原告为4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根据二原告残疾等级实际情况,给予25%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0元,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事故造成李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因死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死者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职工平均工资4944元/月,丧葬费为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丧葬费为29664元;原告刘文敏、李兆成为死者李帅的父母,均为4级残疾,有两个子女扶养,为农业户口,原告刘文敏被扶养人生活费36847.5元(14739元/年×20年×25%÷2人),原告李兆成被扶养人生活费36847.5元(14739元/年×20年×25%÷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695元;原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居住地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认定3人,7天误工,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为2272.2元(3人×7天×108.2元/天),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19481.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损失519481.2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10元,其余损失409271.2元,由被告殷汝栋赔偿20%,即81854.2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敏、李兆成损失110210元;二、被告殷汝栋赔偿原告刘文敏、李兆成损失81854.24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敏、李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刘文敏、李兆成承担345元,被告殷汝栋承担4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依责赔偿。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汝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殷汝栋负担。终审判决。审判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