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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清楚与庄仁珠、雷温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楚,庄仁珠,雷温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761号原告:蔡清楚,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庄仁珠,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雷温纯,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清楚与被告庄仁珠、雷温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林育明和被告雷温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仁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清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仁珠、雷温纯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庄仁珠、雷温纯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庄仁珠因需向蔡清楚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庄仁珠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蔡清楚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因庄仁珠急用钱,蔡清楚于当日到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庄仁珠。现蔡清楚因自己需要资金向庄仁珠催讨借款,要求还本付息,但庄仁珠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支付。庄仁珠、雷温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2016年11月10日蔡清楚有汇款20万元到雷温纯的账户,是另一笔出借给庄仁珠的款项,但是没有写借条。庄仁珠未到庭答辩,其通过雷温纯提交“证词”一份,载明:庄仁珠承认向蔡清楚借款50万元,愿意与蔡清楚协商还款期限,由庄仁珠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未经前夫雷温纯同意,并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蔡清楚曾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庄仁珠明确告知因夫妻感情不和,多年前已约定男方每个月负担生活费3000元,其余女方负责,双方财务各不相干,蔡清楚才同意由庄仁珠本人签字画押即可;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雷温纯辩称,雷温纯对庄仁珠的借款一无所知,更没有使用过这笔款。本来夫妻感情关系就不好,2011年底带儿子雷小某做亲子鉴定,发现不是雷温纯的亲生子,就和庄仁珠分居至今。因为家里老人年事已高,另有婚生女尚未嫁人,且雷温纯身体不好,经不起折腾,所以未办理离婚手续。分居后,女方自主经营,男方工资自理,财务上互不干涉。有时候帮庄仁珠转款,是为了帮她节省手续费。2016年11月10日收到的10万元,庄仁珠要求付给泉州国贸汽车有限公司,用于公司进货,剩下的钱就都转给庄仁珠了。2016年11月28日与庄仁珠离婚,庄仁珠认为钱是她赚的,雷温纯就没有要财产,离婚时财产都归庄仁珠所有。离婚时约定庄仁珠每月给雷温纯1万元补助,是因财产都归庄仁珠所有,给雷温纯留下的保障,但实际上庄仁珠并没有支付该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清楚提供的蔡清楚身份证、庄仁珠身份证、雷温纯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借条、蔡清楚账户存款明细账、蔡清楚账户交易明细、雷温纯账户历史流水,雷温纯提供的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雷温纯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雷温纯和庄仁珠离婚的时间和对财产、债务的分割,与案件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雷温纯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未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且与本案无关,微信记录、泉州市第一医院、180医院、泉州东南医院病历材料未能体现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雷温纯提供的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证明,载明“璧鸣”于2009年7月29日出生,父亲为雷温纯,母亲为庄仁珠,该证据形成于香港地区,雷温纯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雷温暖依雷温纯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是雷温纯的哥哥,庄仁珠与雷温纯感情不和,雷温纯于2011年农历年底到雷温暖家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雷温暖与雷温纯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仁珠和雷温纯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1月10日,蔡清楚向雷温纯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雷温纯的上述收款银行账户在泉州国贸汽车有限公司消费187900元,并向庄仁珠银行账户转出12100元。2016年11月13日,蔡清楚的银行账户支取50万元。同日,庄仁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交蔡清楚收执,载明庄仁珠向蔡清楚借款50万元,借条背面写有庄仁珠的银行账户。另查明,雷温纯于2011年12月30日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雷温纯与雷小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鉴定,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泉东南医司鉴[2011]物鉴字第4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雷温纯与雷小某之间不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2016年11月28日,庄仁珠与雷温纯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晋江市XX区411-511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建有坐落在晋江市××镇××层半自建房一套,用于公司经营,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女方经营有晋江市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所有资产归女方所有,该公司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女方自行享有及承担;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万元作为补助直到男方年满60周岁止;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债权、债务外,其他的债权、债务均由女方自行享有及承担;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内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清楚和庄仁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蔡清楚提供的借条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蔡清楚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案借款本金,并提供其于借款当日取款50万元的存款明细账进行佐证,庄仁珠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蔡清楚可以随时催告返还借款。蔡清楚要求庄仁珠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清楚要求庄仁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庄仁珠经催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蔡清楚关于利息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指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12月31日,雷温纯经亲子鉴定得知其与雷小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其主张与庄仁珠感情不好并分居符合情理,且与雷温暖关于雷温纯自2011年农历年底起到其家中居住至今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庄仁珠与雷温纯离婚前确有导致感情破裂的因素,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包括房屋、公司在内的大额财产均分割给女方,未体现通过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雷温纯在离婚前虽有替庄仁珠接收蔡清楚的汇款,但对款项的去向能作出合理说明,蔡清楚未举证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及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不足以证实庄仁珠、雷温纯有共同向蔡清楚借款。案涉借款系庄仁珠以个人名义举债,发生在庄仁珠与雷温纯办理离婚登记前仅15日,且蔡清楚亦自认本金是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庄仁珠,雷温纯主张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蔡清楚要求雷温纯对庄仁珠就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庄仁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庄仁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清楚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蔡清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蔡清楚负担100元,庄仁珠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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