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钟淑霞诉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淑霞,鹤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黑行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淑霞。 委托代理人杨雨亭(系钟淑霞丈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秋实,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亚东,该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和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丛生,该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淑霞因诉被上诉人鹤岗市人民政府(下称鹤岗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3日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钟淑霞劳动教养一年。同年5月5日钟淑霞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南山区法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08)鹤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钟淑霞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鹤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淑霞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黑行监字第18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3)鹤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9)鹤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009)鹤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及(2008)鹤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南山区法院重审。南山区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鹤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3日作出的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钟淑霞、鹤岗市政府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钟淑霞于2016年1月4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鹤岗市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3,646.07元。另查明,钟淑霞实际被劳动教养羁押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4日,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为341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再查明,钟淑霞于2013年到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治病,确诊钟淑霞患肺部中叶综合征、肺部感染、甲状腺结节。同年9月11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为钟淑霞做了胸腔镜肺叶切除术。 原审判决认为,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钟淑霞作出的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被南山区法院(2014)鹤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据此钟淑霞请求判决鹤岗市政府给予赔偿应予支持。钟淑霞被劳动教养羁押限制人身自由341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公布的国家赔偿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每日242.30元的标准,鹤岗市政府应当赔偿钟淑霞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2,624.30元。钟淑霞请求鹤岗市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钟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0元。同时,钟淑霞要求鹤岗市政府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鹤岗市政府应当向钟淑霞赔礼道歉,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钟淑霞诉讼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与本案涉及的劳动教养决定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因果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鹤岗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淑霞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2,624.30元;二、鹤岗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淑霞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0元,并向钟淑霞赔礼道歉;三、驳回钟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钟淑霞上诉称,法院应当委托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司法医疗鉴定,从而认定其患病原因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有关,并给予赔偿;原审法院针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错误判决,应当给予其司法赔偿。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害,应当在鹤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鹤岗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当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对钟淑霞作出的鹤劳决字(2008)第050号劳动教养决定,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据此,钟淑霞具备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2013年11月12日,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5号》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应当由设立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据此,鹤岗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钟淑霞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为34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公布的国家赔偿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每日242.30元的标准,判决鹤岗市政府赔偿钟淑霞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限赔偿金82,624.30元;判决鹤岗市政府赔偿钟淑霞被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抚慰金28,000.00元,并向钟淑霞赔礼道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钟淑霞上诉请求中提出应当对其进行司法医疗鉴定,从而认定其所患疾病的原因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有关,并给予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原审法院应当给予司法赔偿及鹤岗市政府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害,应在鹤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使用“行政赔偿判决书”文书样式及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钟淑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钟淑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鹏跃 审判员 王宝奎 审判员 张俊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夫亮 书记员吴迪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