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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战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高战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963号原告: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584351524Y。法定代表人: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战利,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住新安县。原告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运输公司)与被告高战利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天惠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被告高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惠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用的油卡款项1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运营合作协议》,由此被告租赁原告的豫C×××××车辆开展营运。营运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用油卡2张合计20000元。2013年9月底被告停止租赁,原告在2014年8月5日给被告开7月份工资时扣了500元,2014年9月8日给被告开8月份工资时,被告交给原告500元,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油卡款项19000元未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拖延,无奈起诉法院。被告高战利辩称: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被告借用原告油卡只有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G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2013年5月2日,原告天惠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高战利签订《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与豫C×××××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合作形式及期限:合作形式:以甲方提供牵引头牌号为豫C×××××、挂车牌号为豫CG3**挂的运营车辆壹台,乙方提供驾驶服务为前提,进行为期贰拾肆个月的合作形式。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或甲方收取完车辆24个月租金(共计48万元整)。二、甲方的义务、权限、利益:3、甲方利益: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从双方合作之日起每月向乙方收取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租金,连续收取24个月。四、双方的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则30000元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且甲方有权利将车辆收回。6、在合作期内,该车的保养费、油费、路桥费、保险费、年审费、二级维护费、修理费、各种罚款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次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交纳5、6、7三个月租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车辆开到原告处,未与原告进行清算。原告将被告所交30000元保证金冲抵2013年7、8月份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份租金2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8两个月份到原告处当司机,原告从被告两个月工资中扣除1000元抵偿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油卡费用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1000元,尚欠原告油卡费用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属于车辆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当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并承担租赁车辆的加油费用,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将油卡出借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停止租赁,属于擅自解除合同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偿还借用的油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19000元,被告借用原告的油卡费用为1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租金19000元;二、限被告高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用的油卡费用1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高战利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