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15705孙红芳与周卫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芳,周卫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705号原告:孙红芳,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君,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孙红芳与被告周卫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红芳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搭建位于苏州市××区盛泽镇橡逸湾的临时围墙,该临时围墙工程搭建完毕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卫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孙红芳为被告周卫君在盛泽镇橡逸湾小区工地以单层彩钢板搭建了临时围墙。后被告周卫君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孙红芳橡逸湾临时围档工程款壹拾万元”。此后因被告周卫君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卫君结欠原告孙红芳的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芳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周卫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红芳,原告孙红芳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吴智文人民陪审员 邵玲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