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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勇与陈一福、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47号原告林勇,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建瑞,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陆川县城区。被告陈一福,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梁杰,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号明湖大厦***座****房。法定代表人宁候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勇与被告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转送,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瑞、被告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忠、被告陈一福、梁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林勇的申请,2015年8月3日,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请求本院判令:1、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佰2190000元给原告;2、陈一福、梁杰、陈小丹、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止,以219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林勇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9万元,三被告收取借款后给原告《借款》,《借款》载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19万元,借期十天,如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19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一福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被告以这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做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借到原告款项是2000000元。不是2190000元。被告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一福、梁杰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一福、梁杰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没异议,但能证实被告收到借款是200万元不是219万元。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勇借款219万元,三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勇人民币2190000元,其中2000000元转账到陈一福工行账号,支付现金190000元。借期十天,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超期未按时偿还的每十天收取利息380000元……。被告陈一福在借条的未端空白处书写“此笔借款转入陈一福工行账户62×××13”。原告于当开依约将2000000元转入陈一福的工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西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6日,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以其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林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实际借到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林勇219万元,其中200万元转账,支付现金19万元,且原告亦有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因此,三被告共借款原告的款项为219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率,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十天38万元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本院支持本案的逾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勇借款2190000元。二、被告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勇借款利息(利率计算方法:以本��2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9320元,由被告陈一福、梁杰、广西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