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8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姚某某(另案处理)、“小雪”、“大个”(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某(男,23岁)、高某(男,29岁)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姜某某及姚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子、木柈子对被害人李某某、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创、面部创、颈前部创、右上肢创、右尺神经损伤。致被害人高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颅骨线状骨折、面部软组织创、左耳廓创。李某某面部、颈部损伤分别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右上肢损伤目前属轻微伤。高健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耳廓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祖某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