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与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411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陈斯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张玉玲,女,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网络公司)、张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梅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纳网络公司偿还农商银行梅列支行贷款本金786872.22元,并支付利息22692.8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海纳网络公司向农商银行梅列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3.判令张玉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海纳网络公司、张玉玲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海纳网络公司作为借款人,黄晓翔、刘永祥、叶志锋、卢锐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农商银行梅列支行签订编号为:HT903023015000111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孙丽丽、张玉玲、林欢作为保证人与农商银行梅列支行、海纳网络公司、黄晓翔、刘永祥、叶志锋、卢锐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3月24日,农商银行梅列支行依约将贷款800000元发放给海纳网络公司。海纳网络公司却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海纳网络公司尚欠农商银行梅列支行贷款本金786872.22元、利息22692.8元。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农商银行梅列支行认为,海纳网络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晓翔、刘永祥、叶志锋、卢锐、孙丽丽、张玉玲、林欢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海纳网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海纳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玲未作答辩。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海纳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商银行梅列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商银行梅列支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查查明,本案在第一交开庭后,黄晓翔、刘永祥、叶志锋、卢锐、孙丽丽、林欢作为保证人代替海纳网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6872.22元,并支付部分借款利息18127.78元、本案部分诉讼费6038元、财产保全费4658元、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为此,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黄晓翔、刘永祥、叶志锋、卢锐、孙丽丽、林欢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农商银行梅列支行的行为未规避法律规定,故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闽0402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农商银行梅列支行撤回对黄晓翔、刘永祥、叶志锋、卢锐、孙丽丽、林欢的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海纳网络公司归还贷款利息87865.1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海纳网络公司支付农商银行梅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玉玲对海纳网络公司应承担的利息87865.1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玉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海纳网络公司向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借款800000元,并由张玉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海纳网络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其他保证人已替借款人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农商银行梅列支行请求判令海纳网络公司支付利息87865.1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之义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故农商银行梅列支行请求判令海纳网络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玉玲自愿签订《补充担保协议》,愿意为海纳网络公司向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含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农商银行梅列支行请求判令张玉玲对本案借款利息87865.1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及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海纳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借款利息87865.1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张玉玲对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6元,由福建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肖祺荣人民陪审员黄惠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