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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告翟群、南京万皇化工有限公司、童传跃、陈海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陈海晴,童传跃,翟群,南京万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3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8008T,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0号。负责人:刘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晴,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童传跃,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翟群,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万皇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5537469D,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唐山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雨花支行)与被告陈海晴、童传跃、翟群、南京万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传跃、翟群、万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8795.3元,利息、罚息、复利89904.9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陈海晴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1122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童传跃、翟群位于玄武区××室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4.判令被告万皇公司对被告陈海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陈海晴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5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晴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为陈海晴提供2000000元的授信。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陈海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461416000050),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如陈海晴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所有未到期债权。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被告万皇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童传跃、翟群自愿用其位于玄武区××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海晴能按时还息,但至2016年4月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海晴、童传跃、翟群、万皇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6461417000005)、(2014)宁鼓证经内字第468号《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461416000050)、贷款借据、宁房他证玄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陈海晴、童传跃、翟群、万皇公司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新街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海晴(借款人)、童传跃(抵押人)、翟群(抵押物共有人)、万皇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76461417000005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额度为2000000元的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就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的提取,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第四条提交的借款申请后,将与借款人另行签署贷款合同;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童传跃自愿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4974200元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2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具体情况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项下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额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万皇公司按本合同第七章的规定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项下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等。上述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载明:76461417000005《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玄武区xx室(房产权证明编号: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同日,光大银行新街口支行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取得宁房他证玄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次日,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出具(2014)宁鼓证经内字第46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印鉴和签名均属实。2014年4月11日,光大银行新街口支行(贷款人)与陈海晴(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7646141600005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461417000005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金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用于支付货款的助业贷款2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即年利率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共分12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一旦认为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等。2014年4月11日,光大银行新街口支行按约向陈海晴提供了2000000元的贷款。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光大银行新街口支行变更企业名称为光大银行雨花支行。被告童传跃与被告翟群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起,被告陈海晴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经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催告后,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陈海晴尚欠付光大银行雨花支行贷款本金1998795.3元,利息、罚息、复利89904.91元。为本次诉讼,光大银行雨花支行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应向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1122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已按约向陈海晴出借2000000元,陈海晴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催告后亦未能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光大银行雨花支行主张陈海晴应向其归还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金1998795.3元,利息、罚息、复利89904.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因本次诉讼委托了代理律师并应支付律师费,现光大银行雨花支行主张陈海晴应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80561元,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雨花支行基于案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抵押登记取得童传跃名下玄武区xx室不动产的抵押权,现债务人陈海晴未能归还债务本息,童传跃亦未代为履行归还义务,光大银行雨花支行主张对玄武区××室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皇公司基于案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为陈海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陈海晴未能归还债务本息,万皇公司亦未代为履行归还义务,光大银行雨花支行主张万皇公司对陈海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晴、童传跃、翟群、万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98795.3元,利息、罚息、复利89904.91元,律师代理费80561元,合计2169261.21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如被告陈海晴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有权对被告童传跃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室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童传跃、翟群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晴追偿;三、被告南京万皇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晴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359元,由被告陈海晴、童传跃、翟群、南京万皇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