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同尔惠经贸有限公司与杨伟、杨双月、杨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同尔惠经贸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杨某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382号原告:昆明市同尔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20号1幢2单元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97228554U。法定代表人:许晓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唐兴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64年5月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8月29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杨某某1,男,1988年8月29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同尔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尔惠公司)诉被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晓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唐兴明,被告杨某、杨某某1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尔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593.1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石灰加工生意。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当被告每次订货后,原告就及时安排车辆将石灰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时,也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2016年12月的货款被告已付给了原告,根据原告发货到被告收货地址被告出示的收货凭证,被告现尚欠原告2016年12月以后的货款207593.1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三被告答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同尔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适格原告主体是本案原告以外的第三人。2、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本案真实的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是购买过石灰,但答辩人是向顾某某购买的,并不是向原告购买,答辩人自始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答辩人认为原告是想通过恶意诉讼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想非法私自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结算单、发料单、过磅单、对账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有买卖石灰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207593.1元。3、曹某签名的《情况证明》、丁某某签名的《证明》、云南省富民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富民倍伟诚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同尔惠经贸有限公司石灰窑承包财产移交清单》、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石灰合同关系,2017年2、3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石灰629.07吨,被告所购买的石灰属于原告所有。4、石灰窑投资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有权出售石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6年12月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7年的发料单、过磅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曹某签名的《情况证明》、丁某某签名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云南省富民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富民倍伟诚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同尔惠经贸有限公司石灰窑承包财产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移交清单也证实发包方和案外人有矛盾,原告仍接手石灰窑,是为了达成不可告人的目的;对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是争议发生后,原告有意识的收集证据,但没有被告的回复。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石灰窑投资承包生产经营协议,欲证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三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证明,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解决的是买卖关系,原告供货,被告收货,没有必要管货是哪里来的。证据3证实的是2016年12月之前的事,内容也不属实,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的发料单、过磅单、对账单因与曹某、丁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单据予以采证;而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富民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与曹某、丁某某的证明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石灰窑投资承包生产经营协议及证明与本案无直关系,且顾某某与倍伟诚公司间的纠纷已另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不予评判。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富民倍伟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伟诚公司)签订了《石灰窑承包合同》,倍伟诚公司将位于其采石场旁的两座石灰窑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有偿承包给原告经营五年(即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对石灰窑承包财产进行了移交,原告接手该石灰窑后即进行生产经营。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石灰加工生意。2016年12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原告分别于12月7日、12日、19日送三车石灰共计77.72吨到被告指定地点,同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人员邓惠萍与被告进行结算,货款25535元已于结算之日支付。2017年2月、3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石灰共计629.07吨,共计货款207593.1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6日,倍伟诚公司与顾某某签订了《石灰窑投资承包生产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倍伟诚公司将位于其采石场旁的两座石灰窑承包给顾某某经营,顾某某在承包期内享有自主经营权,承包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在顾某某经营该石场期间,本案三被告与顾某某有买卖石灰的业务往来。再查明,顾某某、倍伟诚公司因承包石灰窑生产经营问题产生纠纷,顾某某已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系适格主体。2、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与倍伟诚公司签订《石灰窑承包合同》后,于签订合同当日倍伟诚公司即将石灰窑及相关财产移交原告经营管理,在移交清单中已对石灰窑内留下的石灰问题进行了明确,原告接收石灰窑相关财产后即在原石灰窑基础上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对其所生产出的产品——石灰享有处分权,故本院确定,原告同尔惠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经营石灰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起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运送石灰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于12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于结算当日支付了所欠货款。春节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合作,原告仍按被告之要求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虽在过磅单中买方收料员处签名确认收货,但迟迟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间存在石灰买卖关系,而被告在交易后未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759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3、针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此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怠于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另对于三被告庭审中提出已给付案外人顾某某石灰预付款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昆明市同尔惠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0759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芬人民陪审员 杨运新人民陪审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火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