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919号原告:张玉军,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址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7206937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宴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诉讼第三人: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东瓜镇览经社区哨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3PDP8T。法定代表人:李燕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楚雄诚兴精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郭宴君,被告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三人诚兴公司将退还原告;二、判令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41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三、判令车辆停业损失费13896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驾驶箱式运输车在苍岭镇竹园村委会砖房岔路口发生侧翻,被告安邦公司处理完现场后,受损车辆被拖至第三人诚兴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及被告许可下擅自将车辆修理完毕并要求原告支付20100元的维修费方能取车。时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其车辆不属于理赔情形,维修费需自己承担。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及被告同意擅自对车辆进行修理,明显存在过失。二而被告安邦公司未同原告就修理事项进行协商,又逾期出具拒赔通知书,最终导致修理行为发生于拒赔认定前,让原告对修理方、修理方式等无从选择,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本案违反一事一理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经过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我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了原告赔偿金14282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只处理一个法律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存在返还占有以及支付修理费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属于留滞权,我们认为是属于留滞权纠纷;三、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是编造的与事实不符合,实事是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去现场进行查勘,多次问原告是否有熟悉的修理厂,原告说没有,其同意我们去诚兴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修理前双方是经过定损和协商才定的价格,双方协商的时间为12月22日。对于车辆的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该部分损失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修理费。2、因原告无证驾驶,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免责事项。3、对于停运损失,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了14282元,对于后面的停运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我公司不予承担。综所上陈述,我公司辩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诚兴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第三人为其肇事车辆进行施救和修理,未经原告和被告同意是虚假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肇事后向被告报保险,被告通知第三人到场,介绍给原告认识,第三人和原告在现场口头协商后确定由第三人为其肇事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在修理前,原告、被告及���三人对维修的项目和价格都协商并分别签字认可,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是虚假的。2、第三人为原告肇事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车辆已经修好,所有相关发票于2016年12月已经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接收这个发票时本应付清所有维修费,但原告说要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后才能支付,但是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纠纷,所以一直迟迟没能付清相关的维修费。3、我公司认为所有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起诉要求原告付清我公司的维修费,要求留滞车辆,付清款项才能将车辆开走。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玉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第三人诚兴汽修公司在未经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可下擅自将车辆修理完毕,并向原告出具20100元的维修费发票以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逾期作出拒赔通知的事实;2、(2016)云230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逾期以及汽修公司并未得到原告以及保险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先行修理车辆的事实;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有义务与原告在车辆修理前,一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张玉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拒赔通知书是由于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公司依法拒赔;证据2不予认可,在判决书中并未确认汽修公司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的证明,对证据3条款的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被告诚兴公司对原告张玉军提交的证据1中车辆维修费发票是属于第三人维修完毕以后出具给原告的发票,到保险公司理赔,所以这一份发票恰恰是证明了原告同意肇事车由第三人维修的事实。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被告安邦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云230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已经进行过判决;2、银行支付截屏,证明自己公司根据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282元停运损失;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在2015年12月22日和23日经过定损确定了车辆的损失,证明是经过原告同意及认可并已签字按手印。经质证,原告张玉军对被告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被告要求��己去签了理赔的,被告并没有说是为了协商维修费等的协议。经质证,第三人诚兴公司对被告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第三人诚兴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楚雄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3、诉讼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等。经质证,原告张玉军、被告安邦公司对第三人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不予理赔,同时证实了第三人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纠纷进行了判决,证据3证实了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纠纷进行聊判决,证件证实了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款项,证据3证实了原��与被告签订过定损单。第三人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实了第三人已经就维修费提起了诉讼。对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玉军为其所有的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2015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玉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竹园村委会砖房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军向被告安邦公司报险,被告安邦公司勘查员当天即前往现场勘察。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安邦公司安排拖运至第三人诚兴公司处进行修理,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诚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因为维修费没有支付,该车辆至今尚留在修理��。2016年3月22日,被告安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7年4月,第三人诚兴公司就维修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玉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运至第三人诚兴公司处进行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第三人诚兴公司已经履行了修理义务,就应该享受收取维修费的权利。现原告没有向第三人诚兴公司支付维修费,也就没有权利要求第三人诚兴公司将车辆退还。原告张玉军的第二、三项诉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玉军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雨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