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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晋11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7)晋1123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县蔚汾镇关家崖煤矿将一小袋(0.47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被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车内查获疑似冰毒3.42克,经鉴定,在该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2010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30日吸食毒品被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应考虑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某某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的各种情节,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关于量刑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尉苑审判员张少军审判员曹宪强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旭珍 来自